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0日5时5分,尤冲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山区三环线南向北行驶至三环线和平立交050号灯杆路段时因前方路段事故遇阻,将车停放在最右侧车道,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鲁云龙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环线南向北行驶至尤冲车的后方时因遇阻,鲁云龙下车查看情况。方亚华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环线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方亚华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尤冲驾驶车辆后部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同时鲁云龙坠落至桥下受伤。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7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并在该证明上载明:为查明鲁云龙的致伤方式,我队调阅事发地周边视频及鲁云龙所驾车辆车载行车记录仪均无事故发生记录,并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对鲁云龙伤情致伤方式鉴定:鲁云龙掉下桥面的方式,其外伤均为高坠伤,在道路结冰时自行跌落无车辆接触(撞击)至桥下坠落,其致伤方式法医学鉴定难以区分上述损伤形成方式。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未检见“鄂J×××**”小型普通客车与位于车外的“鲁B×××**”小型轿车驾驶人鲁云龙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相应痕迹及相关附着物。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鲁云龙的致伤方式,导致事故部分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下达交通事故证明。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云龙所受伤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9%;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150日。

鄂A×××**小型普通客车系邱欢所有,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鄂J×××**小型普通客车系方亚华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鲁B×××**号小型客车系王某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尤冲系邱欢雇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云龙256881.85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云龙243993.6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另返还被告方亚华2888.25元。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素主要有车辆、道路、交通状态和交通参与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参与车辆有鄂A×××**小型普通客车、鄂J×××**小型普通客车、鲁B×××**号小型客车,事发时路段为准许机动车通行的武汉三环线上,交通参与人分别为尤冲、方亚华、鲁云龙,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要素,且该条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车辆与伤者有接触方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对被告方认为本案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鲁云龙此次坠桥不存在故意的行为。2、2019年2月10日5时5分天气情况为冰雨雪天气,路面有结冰,车辆行驶时不慎会有打滑情况发生。3、事发时没有车辆与鲁云龙有身体上的接触。4、尤冲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三环上停车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5、鲁云龙在禁止行人通行的三环路段,驾驶车辆遇阻后擅自下车查看情况。6、鄂J×××**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车辆因地面打滑处在失控情况。7、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撞车前一瞬间,驾驶员看见有人(鲁云龙)跳桥。由上述事实,可以得出以下事实:2019年2月10日5时5分,尤冲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山区三环线南向北行驶至三环线和平立交050号灯杆路段时因前方路段事故遇阻,将车停放在最右侧车道,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鲁云龙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环线南向北行驶至尤冲车的后方时因遇阻,鲁云龙下车查看情况。方亚华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环线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惊吓了在路边的鲁云龙,致使判断失误坠桥受伤。

第三,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

尤冲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尤冲在三环线上停车自称达十余分钟之久,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后来车辆不能准确判断前方情况,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25%的经济损失,因尤冲系邱欢雇员,超出保险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邱欢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鲁云龙在禁止行人通行的三环路段,驾驶车辆遇阻后擅自下车查看情况,遇紧急情况下又采取错误方法避险,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责任问题,事发时,鲁云龙虽已离开车辆,但鲁B×××**小型普通客车仍处于其控制范围,驾驶权利并未转移,鲁云龙对车辆的驾驶权利一直在延续,其驾驶员的身份未发生中断,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鲁云龙赔偿责任。

方亚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致使站在三环线上查看情况的原告受惊吓误判坠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25%的经济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